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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免费猫

发布时间:2020-02-17 12:10:55 阅读: 来源:铜丝网厂家

唐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减少违法行政行为,根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和《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局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和规定职责,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和规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超过法定时限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导致行政违法行为的,或者因过失导致行政违法行为且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权益造成较大损害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因过失导致行政违法行为但未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采取诫免措施。

前款规定的故意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态度。

第五条 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局成立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具体落实责任追究工作。组长由局长兼任,副组长由领导班子成员兼任,纪检组长负责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成员由执法责任处室和办公室负责人组成。在实施具体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中,相关领导小组人员实行回避制度。纪检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事由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追究范围: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经管理相对人检举、控告,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查证属实的或者有权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八条 在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决定或者实施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法定程序,或者不按照市局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收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五)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六)将罚没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第九条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条 在受理和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规定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行政责任分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领导责任。

承办人违反规定,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主要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违法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主要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违法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次要责任,审核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违法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次要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法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违法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主要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法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违法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违法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下级机关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违法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次要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违法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九条 两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违法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责任形式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违法行为责任形式为:

(一)行政处分:

1、警告;

2、记过

3、记大过;

4、降级;

5、撤职;

6、开除。

(二)诫免措施:

1、通报批评;

2、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3、扣发年终奖金;

4、追偿损失;

5、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处分存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和职务升降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责任处室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一)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

(三)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或者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配套制度落实不力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分由局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依照国家监察部、人事部有关职能分工规定决定的,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纪检组要及时做好案件整理和移送工作;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诫免措施由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办公室要做好案卷上报工作;其他诫免措施由局领导小组决定,纪检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必须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确保不枉不纵。

行政执法人员对所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违法责任追究程序,按照《国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人员;审核人是指依职位设置或者局负责人指定的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审核责任的人员;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依照内部管理分工的规定,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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